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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口腔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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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口腔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提高口腔医疗质量,保证临床医疗水平,防止院内交叉感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口腔专科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口腔科、社区口腔科。

  第二章 执业人员要求

  第三条、医师执业必须具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条、护士执业必须具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的护士执业证书。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口腔医疗活动。

  第六条、外省、市医师在北京市医疗机构从事口腔医疗活动,必须到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第七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口腔医疗活动。

  第八条、口腔技术加工人员必须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职称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口腔医疗机构开诊场所必须明示辖区或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社区口腔门诊)和执业医师照片及执业号。

  第十条、口腔医疗机构必须满足卫生行政部门对口腔医疗机构环境、设施、设备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口腔义齿加工和所用口腔医疗材料、设备要符合国家质量检查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应严格依照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口腔医学分册》规范诊断、治疗、护理行为。

  第十三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书写病历,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实施病历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对使用射线装置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口腔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实施细则》[2005]74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北京市口腔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以下简称市口腔医疗质控中心)在北京市卫生局授权下,依照本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口腔医疗机构应定期接受市口腔医疗质控中心的监督和检查。各区县新设立的口腔医疗机构需经市口腔医疗质控中心组织专家审查合格。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各相关专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支持、协助市口腔医疗质控中心规范口腔医疗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对检查不合格的口腔医疗机构,市口腔医疗质控中心应将其材料上报所属区县卫生局和市卫生局,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五:《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2003年11月20日发布

  附件六:《北京市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实施细则》[2005]74号

  附件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

  附件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